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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報》苦主應發動萬人報案行動 by 王岸然

《信報》苦主應發動萬人報案行動  by 王岸然

本欄可說是最早也是最關注雷曼事件的專欄,這是因為筆者有有關《證券及期貨條例》的專門知識,曾經於二○○一到二○○二年間在本報的財經版撰文數十篇介紹這條法律,這些文章還收錄在一本專書之中。

上一篇文章談及雷曼事件是在二月三日,那是在證監會前高層到立法會作供之後,該文章的結尾有一段說,只要證明銀行確有詐騙的行為,當局可以刑事起訴銀行的高層。筆者預知事件其實尚有嚴重的法律問題未解決,亦不因已經有九成八的事主已經選擇和解而得以解決。上星期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拘捕了兩名銀行職員,正是與筆者所說的刑責有關。

筆者文章還預先點出一點,證監會在二○○四年起設立了一個「投資者賠償基金」,足以賠償給所有雷曼苦主。若政府當局肯藉刑事檢控銀行高層,立法會雷曼特權小組再加把勁對證監會施壓,證監會與銀行聯合出資全數賠償給雷曼苦主,包括已被迫接受六成賠償作和解的苦主,是完全可能,亦是合情合理的結果。筆者上文說會專文再討論,本文正是要為徹底公義地了結雷曼事件作一建議。

法律依據

首先解釋一下警方拘捕兩名銀行前線職員的法律依據。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一○七條,任何人為引誘他人作投資的協議,而作出任何欺詐的失實陳述或罔顧事實的失實陳述,即屬犯罪,可處罰款一百萬元或入獄七年。

去年底警方亦曾有所行動,但該案是涉及職員冒充顧客的簽名行為,這屬一般的詐騙行為,與《證券大法》並無關係。

今次的拘捕,依據的是第一○七條,那就與所有的雷曼苦主的情況相同,影響包括了已和解者的權益。

必須先要搞清楚,有百分之九十八苦主已經與銀行和解,那只是民事上不再追究的和解,刑事行為是影響社會安寧的行為,是公眾的事,若有任何協議要求苦主放棄刑事上的追究行為,這協議一定沒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企圖妨礙苦主在刑事調查中與警方合作,例如不做證人等,會構成妨礙司法公正之罪。

公民義務

簡單地說,若苦主(包括已和解者)今天到警察總部正式投案,不單不是輸打贏要,而是良好公民的正義行動,因為已經沒有私利內。防止罪案,檢舉罪案,是公民權利,也是義務。雷曼事件政府若無徹底解決方案,雷曼苦主作為公民也好,作為最少以萬計金錢損失的受害人也好,到警署獨立報案是應有的行為,就算已到證監會或金管局投訴,也不等於不可以再到警署報案。

據報銀行的職員公會因事件而大起恐慌,前線職員因而人人自危,深感不公平。這裏筆者要清楚指出兩點:一是每一個人皆獨立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就算職業上有工作的壓力,道德上與法律上都無藉口因而犯法。在這個前提之下,前線員工要做的不是不同警方合作以求自保,相反是要全力合作,將真相提供予公眾。只要是制度上的問題,只要銀行的上司曾經要求或同意有違規的銷售行為,就是串謀者,而高級的職員更是主謀者,法律上其實並無將責任推給前線員工這一回事。

雷曼不應是個別問題,銀行、證監會、金管局、政府從始至終都應以一籃子解決方案為目標,逼個別苦主和解是不道德也不合理更不能解決問題。面對萬人報案的壓力,政府與銀行就要設法解決問題,全數賠償給所有苦主是唯一合理的結果。

錢從何來?若政府出錢即等於納稅人出錢,公眾一定反對,這亦不合理。但證監會本身有一「投資者賠償基金」,經常性有十億元,另證監會自己有運作的基金,已經滾存六十億元儲備,證監會出一半,涉案的銀行出另一半,不須動用納稅人的錢賠償,公眾不會反對,是最合理的結果。

證監有責

證監會可能不願意,但自前高層高秉忠作供之後,證監會在一會兩制之下出了監管問題,令雷曼得以被批,責任是彰彰明甚。銀行也不願意,但隨銀行界的大靠山任志剛下台,新總裁不須為前總裁的失職負責,否則不會出現律政司檢控兩名銀行職員的事件。今天的金管局會對銀行施壓。

政府方面,據高秉忠的證供,當年藉前證監會主席沈聯濤迫證監會在審批產品時提供快贏(Quick Wins)的港府高層,包括前財爺梁錦松及前特首董建華,皆與本朝無關,曾蔭權不會阻止公義的進行。當年涉及事件的證監高層不是已離職就是尚未到任(現任總裁二○○五年始到任),亦不須再護短。

明白這個形勢,雷曼苦主得回正常的百分百賠償,是可能及正常的結果,欠的,只是苦主們還有沒有過去年半時間所表現的堅決抗爭精神。

王岸然

Hong Kong Economic Journal
P18  |   時事評論  |   By 王岸然  2010-03-31

31 Mar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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