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下稱第107條)的第1及第2段的原文是這樣的:
(1) 任何人為誘使另一人作出以下作為而作出任何欺詐的 失實陳述或 罔顧實情的 失實陳述, 即屬犯罪—
(a) 訂立或 要約訂立—
(i) 旨在 取得、 處置、認購或 包銷證券的 協議; 或
(ii) 受規管投資協議; 或
(b) 取得或 要約取得集體投資計劃的 權益, 或 參與或 要約參與集體投資計劃。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首先,這是一條定義刑事罪行的條例。按照法例,任何人被法庭裁決干犯此條例,則須負上刑事責任。並且,事主還有很大的可能性依照《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8條去追討干犯者的民事責任,而第108條的民事責任的判定門檻是比第107條為低的。
那麼,作為雷曼苦主如何去理解此兩條條例呢?
從調查,及所接觸的苦主所反映,許多的銀行銷售職員把雷曼相關結構性產品說成是定期存款,或另類定期存款,或定期存款的代替產品,不一而足;又例如將迷你債券說成是債券,而沒有解釋這是一種結構性產品;又有甚至不作任何解釋,只是說該產品的利息是多少,有超級市場的購物券之類,等等。到今天,相信大部份雷曼苦主都應該知道,這些說法都是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
作為證券的銷售職員,及其所屬商業機構、機構負責人,是須領取牌照的專業人士及專業機構,法律是明確地規定他們應該,及有責任去了解他們所銷售的產品的性質、結構以及風險,並且如實地向銷售對象陳述。如果他們沒有如此做,例如如上一段所描述的情形,那麼不但是罔顧他們的職責,也是罔顧他們所銷售產品的實情,罔顧投資者的意願,罔顧投資者的資產安全,也就是干犯了第107條所定義的罪行。
作為普通市民,面對此刑事罪行,最直接的方法應是通過警方去進行偵訊,及進一步的公訴程序,以使罪行得到應有的懲罰。
以上只是個人對第107條的理解,而有關罪行的定義,可按以下鏈接到香港法例的網頁去閱讀。另外,任何人能否被定罪,還是要由法庭去作出判決。
http://www.hklii.org/hk/legis/ch/ord/571/
老馬
12/03/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