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香 港 人 權 監 察 新聞稿 -- 何鍾泰強人所難, 委員會不合情理 |
附件:高秉忠致何鍾泰議員的公開信 香 港 人 權 監 察 HONG KONG HUMAN RIGHTS MONITOR 香 港 上 環 孖 沙 街 二 十 號 金 德 樓 4 樓 4/F Kam Tak Building, 20 Mercer Street, Sheung Wan, Hong Kong 電話Phone: (852) 2811-4488 傳真Fax: (852) 2802-6012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新聞稿,供即時發放 何鍾泰強人所難 委員會不合情理
香港人權監察得悉,立法會研究雷曼兄弟相關迷你債券及結構性金融產品所引起的事宜小組委員會(委員會)主席何鍾泰,就委員會仍未決定傳召證監會非上市投資產品前高級經理高秉忠一事向傳媒解釋:「…委員會認為需先了解高秉忠想提供資料的範疇,才會邀請他出席,避免他違反任職期間與證監會簽署的保密協議」,並強調「委員會歡迎任何可幫助調查的人士,出席研訊提供證供,但委員會一定要小心考慮他們給哪一方面的資料,否則,制度可能被濫用,對提供證供的證人本身亦有影響」。
何鍾泰應該明白,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78條,證監會的僱員及前僱員,有責任將因執行職務而獲悉的事宜保密,違者屬刑事罪行,可處罰款港幣100萬元及監禁兩年。
高先生受該項保密刑法約束,在得到委員會正式傳召到席前作供前,如披露他所知的真相,以滿足委員會的要求,將屬干犯刑法,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若果高先生不是受到這些刑法的局限,又或香港已訂立了保護那些基於重大公眾利益而挺身揭發部門和機構弊端的法例 (whistleblower legislation),我們相信他早已自由地公開他所知的相關資料,不必等待委員會傳召了。
然而,第378條亦規定,若他們按照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資料等情況下,則該項保密責任不再適用。同時,《立法會 (權力及特權) 條例》第9條賦予立法會傳召證人到席前作證的權力,第14條則為傳召證人到席前作供的人,給予應有的保護,令證人享有與他在法院所享有相同的權利或特權,不必因為協助委員會工作而承受刑事的責任。
因此,只要委員會根據《立法會 (權力及特權) 條例》傳召高先生,高先生便可以不必冒著被刑事起訴的情況下,披露他所知悉的事宜,不但詳細解答委員會信中的提問,更可讓公眾了解有關調查事項的真相。
據人權監察了解,委員會首次給高先生的函件中,要求他先告知委員會所要提供資料的內容,高先生在避免違反有關保密條文的大前提下,已盡力回應委員會之要求及查詢。可惜,即使明知高先生備受有關條例所局限,以及尚未有豁免的保護下,委員會仍再次致函高先生,再度要求提供更詳細資料;與此同時,委員會主席何鍾泰卻向外界作出上述指稱,似乎想把未有傳召高先生的責任推卸至高先生身上。這是不合理的。
人權監察就何鍾泰的言論表示失望。並認為何鍾泰在個人層面上,是強人所難,是引人犯罪,會陷高秉忠先生於不義。莫非高先生要先行干犯刑法才可以獲得委員會的傳召?這是甚麼道理、甚麼制度?!若果高先生未能依照委員會的要求作答,是否又變成委員會拒絕傳召高先生作供的理據呢?這種陷人於兩難的要求,完全不合情理。
再者,在公眾利益的層面上,委員會有責任尋找事件的真相,現在委員會卻阻止事件的真相的披露。我們相信,委員會這種做法是犧牲雷曼苦主尋找事件真相及尋求公道的權利,亦阻礙暴露和改革現行相關制度和操作上的缺憾,以及有效防止將來再發生同類事件,使投資者得不到應有的保障,損害香港的投資環境。
人權監察總幹事羅沃啟表示:「委員會若果是真誠地尋求真相,就不應設立一些強人所難的條件,阻撓真相的披露。委員會主席提出強人所難的問題,拖延或阻撓高先生作供,令我們不禁要問這種做法,是否合乎委員會成立的目的,以及香港市民大眾的利益和公眾知情權?阻止真相披露,誰人得益?」
人權監察認為委員會主席和議員,應慎重考慮委員會的職責和納稅人的託付,以及高先生在現行刑法下的困難,勿再堅持不合情理的要求,否則公眾有理由懷疑,有人正努力隱瞞真相,傷害公眾利益。
人權監察亦藉此機會提醒重視資訊自由的新聞工作者、以及關心公眾利益的市民,香港有必要訂立法例,保護為公益而揭密的人(whistleblower legislation),令他們不必仰賴立法會的「恩賜」,才能揭露政府和公營機構的黑暗面。
見2009年11月25日大公報:「韋奕禮周五出席雷曼聆訊」。 除大公報外,同日的相關報導尚有香港商報:「韋奕禮將出席迷債聆訊」; 太陽報:「政情:雷曼小組捉韋奕禮」及信報財經新聞:「韋奕禮周五出席立會雷曼迷債聆訊」。
附件:高秉忠致何鍾泰議員的公開信
致何鍾泰議員的公開信
尊貴的何鍾泰議員:
得悉 閣下為尚未傳召我到雷曼小組作供對新聞界的解說:「…委員會認為需先了解高秉忠想提供資料的範疇,才會邀請他出席,避免他違反任職期間與證監會簽署的保密協議。…」 我任職證監會近二十年,其中近十九年全職監管各式各樣非上市投資產品,自然對證監會的內部運作或其他敏感資料瞭如指掌。因此,若我提供任何資料皆有可能被演譯為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的保密條文,干犯刑事罪行。(註:保密條文是法例一部份而非我與證監會的所謂「保密協議」!)
在得到應有的法律保障之前,我只能告知委員會:我可以在正式傳召下,就有關的監管制度的缺憾和決策方面的過失等等問題,提供進一步的資料和意見。
我決定放棄證監會的「高薪厚職」,是要向貴委員會提供重要資料,以利 貴委員會調查,伸張公義。貴委員會既擁有特權傳召證人作供,使其免受保密條文所約束,何必再三要求我在沒有傳召令下向 貴委員會提供資料呢?
貴委員會只需花數十分鐘的時間讓我解說,即有助解開 貴委員會調查大半年亦不能解開的疑團;故我對為何這樣做會「濫用制度」,實大惑不解。
倘若我未能向 貴委員會提供有關資料,恐怕 貴委員會的調查工作出現「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情況,當調查完結,公眾亦未能了解關鍵事實之全部。
我非常欣賞 閣下為香港和諧而努力的用心,祝貴委員會工作愉快。
高秉忠 2009年11月26日
29 Nov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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